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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一男子在南康“拉皮条”,结果……

时间:2023-03-21 来源:江西之窗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于,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兴国县金**路**号**广场**栋**室。于2021年1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3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帮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收押审查起诉。本院法院后,于2021年4月30日已告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无罪认罚有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限于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2.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组织性交易的人望风、招募嫖客、收银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显然、充份,应当以帮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宣判,请求依法被判。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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