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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时间:2023-07-06 来源:江西之窗

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1号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8日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8月25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事故防治与处理

第六章 服务确保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道路交通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提升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融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从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该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制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商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须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卫生身体健康、旅游、公路、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助完善乡道、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助提高乡道、村道的安全通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智慧交通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气象、道路运输等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安全、文明上下班,提升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经营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展开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希望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导、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报告后,应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予登记且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消费者出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销售者应该书面告诉消费者其所购买的车辆否在本市注册。

消费者出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且销售者未遵守书面告知义务的,消费者可以依法拒绝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驾驶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经,应该随车携带登记证,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明晰、原始,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号牌或者登记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发给。

禁令伪造、变造、转借、篡改或者用于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二条已经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办理适当的更改、移往、吊销登记:

(一)替换车身、车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更改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方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人办理移往注册;

(三)因灭失、无法用于、质量原因退车换车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吊销注册。

第十三条禁令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加装电池组等影响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加装挡风板(布)、固定手套,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转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不道德。

第十四条禁令在机动车上使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加装遮阳(雨)伞(蓬)及其相同支架等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下列用于营运的车辆应当加装和用于符合国家标准的行经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终端适当的动态信息监控平台: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城市公交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巡游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全称网约车);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半悬挂牵引车。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所佩车辆还应该加装盲区镜或者全景行车记录仪等盲区监测系统。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机动车驾驶员人应该维持行经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正常运行。

教育主管部门应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人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登记注册的驾驶人和车辆展开核查,及时清扫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车辆;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撤消或者注销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涉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注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实际情况,具体分享车辆投放范围、数量,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共享车辆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地点、数量限额有序投放车辆,采行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不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分享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安全头盔等设备。

共享车辆用于人应当遵从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安全驾驶、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

第十八条店内仓储、租车企业应该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配备反光骑行服等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备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完备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备系统、倒数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备,提高慢行交通环境,确保慢行通行空间。

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该科学合理设置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改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该科学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隔绝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改建道路,应该科学规划、合理设计,确保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改建道路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该编成包含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方案、交通管理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道路交通的组织方案,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施工单位应该确保建设项目施工路段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交会的,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审核设计方案时,应该征询该道路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竣工通车的道路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该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展开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设计方案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该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批准后建设。

建设项目完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与该项目内所设施的道路、停车场所、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扩建道路时,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交通护栏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通车运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闲置、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提示性标志标牌,应当合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容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旅游景区、住宅小区、商贸市场,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强化道路通行秩序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施工围挡,施工作业控制区距离交叉路口二十米范围内,工作区域围板0.8米以上的部分应当使用通透式围挡。

第二十九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宣传栏、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维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阻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管理确保单位应当排除阻碍。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商和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驶设施规划、设置、用于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商业区、客运集散地、集贸市场等场所的行驶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希望和反对社会资本参予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通过有路灯灯光的路段或者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用于远光灯,遇有雨雾等险恶气象条件的除外;

(二)同方向右转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依次转入待转区等待;

(三)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四)时逢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转弯或者闲置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五)主动拐弯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在出入口和交通堵塞中央线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滑行行经,时逢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行驶让行;

(八)行经积水路段减速慢行,防止路面积水飞溅阻碍他人;

(九)上下乘客时规范停站,避免阻碍他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追赶竞驶、驾驶演出;

(二)驾驶员、搭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以手持方式相接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

(四)夜间驾驶员电动自行车时,打开灯光灯光;

(五)行经公交站点,学校、医院出入口等路段时拐弯行人;

(六)进出道路不得阻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同车道行经的非机动车,后车与前车维持不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八)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进行水土保持、维修、清理、绿化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该遵从下列规定:

(一)除执行类似或者紧急修理、养护外,作业时间避免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进救赎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行驶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留意避让往来车辆;

(五)道路清洗和洒水作业根据气象条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时逢低温不易结冰天气时,暂停道路清洗和灭火作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在机动车,应该遵从下列规定:

(一)按照泊位原作车型停放;

(二)按照逆行方向或者行驶泊位标示的方向停车;

(三)车身不得超出行驶泊位;

(四)有停放时段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段停放在车辆;

(五)在没有停放在时段规定的免费停车泊位上,持续停放时间不得多达七日;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员人应该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置通知或者记录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接受处理。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积累超过十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接受处置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归还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防治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应付自然灾害、险恶气象条件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时逢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自然灾害、险恶天气和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施道路交通管制的,应该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短信等渠道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应该做好因应工作。

第三十八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语或者标志,提醒驾驶员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的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等部门和机构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找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频发交通事故、易发交通阻塞,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相当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在道路上发生致人员丧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的组织和参予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原因调查以及信息公布、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希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车祸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希望专门从事共享车辆经营的企业为用户出售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第四十二条卫生身体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的组织管理。

120急救中心应该按照专业、就近等原则,指导辖区内急诊、救护医疗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伤势人员院前医疗救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该及时救治,不得因救治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推迟医治或者拒绝救治。

医疗机构以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为由拖延医治或者拒绝接受救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卫生身体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置,并将结果反馈给滋扰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服务保障与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和机构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制订道路交通拥堵处置方案、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领标志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分流交通拥堵。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网络、短信等方式告诉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达六分以上的;

(二)距驾驶证审验、换发和机动车检验届满仅剩一个月的;

(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发生同一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约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必须告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与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禁令以缴纳报酬的方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禁止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讲解替代他人记分。

第四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不予避免: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获取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假冒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获取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挂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置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精确地体现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其他应该避免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该合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必须确认、测验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该经认定、测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搜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该定期维护、维修、检测,维持功能完好无损。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人员,公开发表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创建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人员质量考核评议、执法罪过追究责任和滋扰举报制度,强化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扣押的车辆,不得缴纳拖移、停放交给费用,拖移、保管单位也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置,或者处置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产生的车辆停放在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分担下列辅助工作: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说缺失交通违法行为、收集交通违法信息;

(二)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安全,协助勘验现场,保护、清理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导事故当事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

(四)协助监控、看守酒驾、毒驾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员;

(五)报告道路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帮助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

(七)协助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八)接受群众求助;

(九)其他可以由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积极开展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经,经认定为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人拒绝接受罚款惩处的,可以扣押该非机动车;经确认为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扣留该机动车。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于伪造、变造、过热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认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向;机动车驾驶人不出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接受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持续停放在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情况照片取证、粘贴车位用于时限提醒,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向,经通知逾期不驶向,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获取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超出停放在时间的机动车拖移到指定地点,并告诉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缴纳报酬的方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替代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替代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讲解替代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扣除。

第六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不道德,法律、法规有数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所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中共享车辆是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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